对这种刑罚与损害赔偿结合的“修复的责任”,理论上如何说明呢?如果认为刑罚仅是犯罪人与保障法秩序的国家之间的关系的话,那么刑罚的适用就不应当受加害者对被害者所进行的损害回复的影响。但是,对刑罚与损害赔偿的关系作十分严格的区分事实上已变得不可能。这是因为,对现代国家刑罚权应根据需要作多方面的理解。论及刑罚与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就不得不回到对刑法的根本问题思考。即:国家基于何等的关心才科处刑罚,通过科处刑罚国家追求什么样的目的,要达成刑罚的目的需要什么样的条件,等等。 另一方面,对刑罚与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如果不是从国家刑罚权的方面,而是从加害者的角度来看,那么就产生了加害者的责任究竟是什么的问题。即是在刑罚中考虑加害者的刑事责任问题,还是在损害赔偿中考虑加害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一方面,仅通过民事责任、损害赔偿就足够的所谓刑罚废止论并不妥当;另一方面,如果认为刑事责任足矣的观点并不妥当的话,那么作为中间位置,可以设想出“修复的责任”这一种责任类型。因为,刑事责任是加害者对国家所承担的责任,民事责任是加害者对被害者所承担的责任,修复责任则是加害者对被害者乃至社区所承担的责任。前两者是被动的责任,而修复的责任则是能动的责任。 总之,加害者对被害者(或者社区)进行损害回复时,在一定范围内会影响到对加害者科处刑罚的必要性,这一点不能否认。其原因必须作为问题来加以思考。 四、刑法、民法中的行为规范与制裁规范——刑罚、损害赔偿的机能论与规范论 首先,从损害赔偿机能论的视点出发,损害赔偿的履行,也意味着加害者财产的损失,在这个意义上也是一种害恶。科处民法上的赔偿义务,也并非基于单纯的引起损害,而是根据将事态归责于义务者的行为及责任这种规范的判断所进行的。即民法上的损害赔偿义务的基础也在于一定的无价值判断的存在。民法也是为控制人们,使其不实施导致损害发生的危险行为而服务的。根据这种思想,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都是为同一个社会目的服务,因此在结果上不应当将两者的责任相互累积,而应当差额结算。损害赔偿是对违法行为的第一次制裁,而刑罚则是对违法行为所科处的第二次制裁。 对此,有学者认为,上述思想意味着刑事案件中的行为人对于刑事责任的承担,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仅仅对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此,上述思想被批判为过于强调对公民私权的保护,有着极重的功利色彩,以及为过分期待民法效果,并认为仅靠民法并不能抑制将来的犯罪行为。因为,经济上宽裕的行为人预期其违法行为的成本,并愿意忍受这种代价而实施犯罪。另外,对上述思想是否有着法理的有力支撑,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其可以产生的积极意义是否必然大于不可避免伴随而来的负面影响等问题均值得提出置疑。 以上这种从损害赔偿机能论出发的见解中,也有有认为,虽以“强制”的侧面作为基础,但行为人“自愿的”给付损害赔偿时,就达到了刑罚的目的。(注:参见roxin,die wiedergutmachung im system der strafzwecke,in:schoch(hrsg.),wiedergutmachung und strafrecht,1987,s. 37ff.另见德国对案小组著:《犯罪被害的回复——对案·损害赔偿》,高桥则夫等译,成文堂2002年版,第201页。)即自愿的履行损害赔偿义务的行为者,表明他承认自己所违反的行为规范的约束力,因此在结果上满足了所谓的积极的一般预防。 其次,从规范论的视点出发,刑罚、损害赔偿在制裁规范的层次上有差异,在制裁规范的层次上刑法与民法相区分。但在行为规范的层次中,民法与刑法具有同一的内容,通过刑法科处刑罚的行为规范是刑法上的行为规范,通过民法科处损害赔偿的行为规范是民法上的行为规范。刑罚与损害赔偿都是为了维持社会中的行为规范而存在。如果发生了违反它的行为,那么就要为回复被违反的行为规范而服务。近来,围绕不法行为法的道德的基础展开了争论,提出了以下三种正义论:第一种,个人的正义论。在要件和效果这样的模式中,关心的是有无符合要件的事实;第二种,全体的正义论。在损害和负担的模式中,考虑的是谁应当负担损失;第三种,共同体的正义论。关心的是不法行为从加害到回复的全过程,并在此基础上,加害者思考自己为了除去被害者的苦痛,应该和能够做些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