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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兰考县五男子盗窃案的审理判决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尚伍,男,1957年11月19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普见,男,1974年4月30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尚存,男,1971年8月3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海军,男,1974年6月6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武景卫,男,1966年7月17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6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蔡尚伍、蔡普见、蔡尚存、李海军犯盗窃罪、被告人武景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尚伍、蔡普见、蔡尚存、李海军、武景卫到庭参加诉讼,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盗窃罪
2006年冬季某日夜,被告人蔡尚存、蔡普见、蔡尚伍、李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事先预谋后,携带截锯等作案工具到许河村村北许河--董堂的南北公路旁盗窃杨树六棵,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285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武景卫明知是蔡尚伍等人盗窃的杨树,为牟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严重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尚伍、蔡普见、蔡尚存、李海军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武景卫明知是蔡尚伍等人盗窃的杨树,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尚伍、蔡普见、蔡尚存、李海军、武景卫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06年冬季某日夜,在被告人蔡尚伍的提议下经与被告人蔡普见、蔡尚存、李海军等人预谋后,携带截锯等作案工具到兰考县许河乡许河村村北许河至董堂村的南北公路旁盗窃杨树六棵,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盗窃杨树价值285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蔡尚伍等人将所盗杨树全部卖予了武景卫,被告人武景卫明知蔡尚伍等人所售树木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另查明,被告人蔡尚伍、蔡普见、蔡尚存、李海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赃款全部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蔡尚伍供述其在2006年11份的一天,在其村北地大桥北边公路两旁的大杨树有少的,也没人管,有弄几棵树换成钱花花的想法。一天与李海军、蔡尚存等人闲谈是提到这个事,他们都愿意干。第二天又跟蔡普见等人说这个事,他们也同意加入,晚上,按事先约好的去大桥北二、三百米的公路旁,用锯锯倒六棵杨树,送到武景卫的料场,武景卫还问从那弄的树,说是在北地路边弄的,卖给他算啦,武景卫一听就知道咋回事,他还笑着说“恁几个憨大胆,就不怕别人发现”过几天,分了二百五、六拾块钱。同案被告人蔡普见、蔡尚存、李海军供述其大概在两、三年前冬天的一天夜里,由蔡尚伍提议,与蔡尚伍等人到其村北地大桥北边公路旁偷锯六棵杨树,并由蔡普见等人用机动三轮车送到武景卫料场,每人分二百多块钱的事实;2、被告人武景卫供述其2006年农历11份一天夜里,蔡普见、蔡尚伍、蔡尚存、李海军等人开三轮车到其料场卖木料,共六棵杨树,他们没有明说是偷的树,但断定来路不明,碍于面子将树收下,支给他们一千六、七百块钱的事实;3、证人陈德存证言证实2006年冬季许河村至董堂村公路两侧的杨树被盗的事实;4、书证:被告人蔡尚伍、蔡普见、蔡尚存、李海军、武景卫户籍证明、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兰考县许河乡人民政府证明、退赃票据;5、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09)第0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尚伍、蔡普见、蔡尚存、李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武景卫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前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对其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景卫当庭自愿认罪,也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普见、蔡尚存、李海军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适当减少对其所处刑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蔡尚伍、蔡普见、蔡尚存、李海军亲属所退人民币2850元属其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尚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蔡普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蔡尚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李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武景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蔡尚伍、蔡普见、蔡尚存、李海军违法所得人民币2850元予以收缴。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尚伍的刑期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4日止;被告人蔡普见的刑期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09年11月4日止;被告人蔡尚存的刑期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09年11月4日止;被告人李海军的刑期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09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松岭
              审判员 杨金亮
              审判员 栗志起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亓国战 


来源: 北京著名死刑复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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