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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犯盗窃罪一案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凤超,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官地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09)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凤超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凤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日,被告人任凤超在乾安县鳞字特色农业园区西陶村张立双家坐客时,将停放在张家室内一辆价值人民币4 675元的摩托车盗走,当其欲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凤超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凤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被告人任凤超在乾安县鳞字特色农业园区西陶村张立双家坐客时,将停放在张家室内一辆价值人民币4 675元的摩托车盗走,当其欲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凤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立双的陈述,证人谷艳恒的证言,乾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乾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捕经过,被告人任凤超户籍证明,现场、赃物拍照及被告人任凤超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凤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价值人民币4 675元的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凤超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9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刘建国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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