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一房地产开发公司因盈利不佳、主要股东之间矛盾重重,在代表公司63%股份股东的诉求下,该公司被法院判决解散。2012年9月10日,河南省固始县法院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解散固始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院查明,原告孙某、陈某、何某均系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固始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2005年,孙某、陈某、何某与徐某、张某五人拟在固始县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并于2006年11月30日在固始县工商局登记成立固始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各股东以现金方式出资,出资额分别为:孙某出资240万元,出资比例为30%;徐某出资208万元,出资比例为26%;陈某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为25%;张某出资88万元,出资比例为11%;何某出资64万元,出资比例为8%.公司章程还对股东转让出资、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股东会的议事规则、公司财务会计、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等进行了约定。
公司成立后,各股东分别出资并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在出资方面,陈某尚有40万元资金没有到位,何某有部分资金没有到位。公司经营期间,2010年12月29日,徐某将其股份全额转让给第三人樊某,孙某不同意,孙、樊二人产生矛盾。2012年2月9日,张某将其股份全额转让给第三人李某。
2006年至2008年,公司开发了部分商住房,后期开发因四个拆迁户赔偿问题没有解决等原因,未进行新的开发项目。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出现严重困难,公司股东及管理人员一度放假。公司为一些重大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或形成意见不能执行。公司从成立至诉讼时未分红。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孙某、陈某、何某等登记注册资本占房地产开发公司总资本63%,提出解散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有权请求解散公司。虽然原告陈某有部分出资没有到位,这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自2008年起就未进行实际开发业务,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分红和盈利,内部矛盾重重,股东会机制已经失效,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法院遂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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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著名死刑复核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