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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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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浙刑三终字第20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团结,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6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俊、陆杰,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电芳,曾用名张学习,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健、孙景,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团结、张电芳盗窃一案,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2007)嘉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马团结、张电芳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6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马团结、张电芳伙同丁怀明、韩见坤、关辉、李幸福、赵元君、张小卫(均已被判刑)驾车从广东省深圳市窜至广东省佛山市,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冯润波停放在该市禅城区绿景一路恒香面包店门前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粤E89824),价值人民币213546.6元。后销赃,赃款分用。
  2、2006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马团结、张电芳伙同丁怀明、韩见坤、关辉、李幸福、赵元君、张小卫和“红义”(另案处理)驾车从深圳市窜至佛山市,由丁怀明撬锁,其他人望风,窃得莫泽喜停放在该市南海区黄歧?枫宾馆门前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粤AGF206),价值人民币215946元。后销赃,赃款分用。
  3、2006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马团结、张电芳伙同丁怀明、韩见坤、关辉、李幸福、赵元君、张小卫和“马胖子”(另案处理)驾车从深圳市至佛山市,由“马胖子”撬锁,其他人望风,窃得陈玉辉停放在该市禅城区张槎昌荣四街69号楼下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粤E77706),价值人民币21546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4、2006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马团结、张电芳结伙李伊(现在逃)驾车从广东省深圳市窜至江苏省吴江市震泽镇,由马团结和李伊撬锁、用解码器解码,张电芳望风,窃得刘道中停放在该镇镇南路边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苏EVW397),价值人民币216793元。后将窃得汽车开回深圳销赃,赃款分用。
  5、2006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马团结、张电芳结伙李伊驾驶马团结的粤BEK038本田飞度汽车从广东省深圳市窜至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凯旋小区,由马团结和李伊撬锁、用解码器解码,张电芳望风,窃得王红斌停放在该小区A2幢楼后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浙FN5163),价值人民币184628.8元。后将窃得汽车开回深圳销赃,赃款分用。
  6、2006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马团结、张电芳结伙李伊驾车从广东省深圳市窜至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由马团结和李伊撬锁、用解码器解码,张电芳望风,窃得计惠华停放在该镇织里北路服装面料市场停车场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苏EVX588),价值人民币216793元。后将窃得汽车开回深圳销赃,赃款分用。
  7、2007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马团结、张电芳结伙李伊驾车从广东省深圳市窜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由马团结和李伊撬锁、用解码器解码,张电芳望风,窃得来坚停放在该区通惠路与萧绍路交叉处的汇宇集团工地传达室门口的本田奥德赛汽车一辆(车牌号浙AVC973),价值人民币231715元。后将窃得汽车开回深圳销赃,赃款分用。
  8、2007年1月13日晚,被告人马团结、张电芳结伙李伊驾车从广东省深圳市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由马团结和李伊撬锁、用解码器解码,张电芳望风,窃得陈根龙停放在该镇江南路与泰安路交叉口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浙E32703),价值人民币192317元。后将窃得汽车开回深圳销赃,赃款分用。
  9、2007年1月20日晚,被告人马团结、张电芳结伙李伊驾车从广东省深圳市至江苏省吴江市桃源镇,由马团结和李伊撬锁、用解码器解码,张电芳望风,窃得姚伟莉停放在该镇青云集镇思远路南金色港湾浴室对面马路边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浙F68953),价值人民币210966元。后将窃得汽车开回深圳销赃,赃款分用。
  原审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马团结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张电芳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盗窃所得未予追缴部分责令被告人马团结、张电芳退赔;从被告人马团结处扣押的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飞度牌HG7150型汽车一辆(车牌号粤BEK038)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被告人马团结及其二审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马团结参与广东佛山三次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没收牌号为粤BEK038本田飞度汽车属认定事实不清,于法无据。马团结还提出,其余六次盗窃以李伊为主,其听命于李伊属从犯。其二审辩护人还提出侦查机关未将部分涉案车辆的鉴定结论告知马团结,属程序违法。马团结及其辩护人请求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从轻改判。被告人张电芳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电芳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电芳还提出原判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要求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二审辩护人还提出,原判存在看守所人员介入侦查工作、刑讯逼供、涉案车辆价格评估过高等违法之处,要求宣告张电芳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马团结、张电芳盗窃的事实,有失主冯润波、莫泽喜、陈玉辉、刘道中、王红斌、计惠华、来坚、陈根龙、姚伟莉等人的报案或陈述,证人陈寿良等的证言,同案人丁怀明、韩见坤、关辉、李幸福、赵元君、张小卫对前三次盗窃的供述及其对马团结、张电芳的辨认笔录,马团结对张电芳、李伊的辨认笔录,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购车发票,公安机关道路监控系统车辆跟踪信息资料,有关单位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马团结的飞度牌HG7150型蓝色汽车一辆的清单,证明前三次盗窃已被法院判决确认的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93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团结对上述九次盗窃均有供述在案、被告人张电芳对第4次至第6次盗窃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但原判仅据被告人马团结的现有供述认定被告人张电芳参与本案第7次至第9次盗窃,证据尚不充足,故应当将此三次盗窃的数额从张电芳的盗窃总数额中扣除。综上,被告人马团结结伙盗窃作案9次,窃得广州本田雅阁轿车9辆,价值人民币1898100余元;被告人张电芳伙同他人盗窃作案6次,窃得广州本田雅阁轿车6辆,价值人民币1263100余元。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同案人李幸福的供述证实,马团结、张电芳参与2006年2月19日凌晨在广东省佛山市盗窃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与马团结供认其与张电芳等人参与此次盗窃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同案人丁怀明、韩见坤、赵元君的供述均证实,马团结、张电芳参与2006年2月23日凌晨在佛山市盗窃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与马团结供认其与张电芳参与此次盗窃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同案人丁怀明、韩见坤、关辉、李幸福、赵元君、张小卫的供述均证实,马团结、张电芳参与2006年2月26日凌晨在佛山市盗窃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与马团结供认其与张电芳参与此次盗窃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此外,马团结的辨认笔录证实,张电芳就是参与此三次盗窃的其妻舅张学习。同案人韩见坤、丁怀明的辨认笔录证实,张电芳就是一起盗车的“学习”。同案人赵元君、张小卫的辨认笔录证实,张电芳就是一起盗窃的张学习,马团结就是一起盗窃的“小马”。至于张电芳的二审辩护人提出张电芳原籍的村民、村委会及爱之源医院出具证明反映出,2006年2月至3月张电芳在原籍就医、休息,张电芳没有作案时间的辩护意见,不但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性难以确定,而且与张电芳在被抓当晚关于2006年2月至3月没有回老家亳州的供述相矛盾。故原判认定被告人马团结、张电芳参与在佛山市三次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马团结、张电芳及其二审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马团结、张电芳的供述均证实,2006年12月12日凌晨,马团结、张电芳伙同李伊从广东省深圳市窜至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窃得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乘坐的是马团结的牌号为粤BEK038本田飞度汽车,因此该车系马团结盗窃作案所使用的工具。马团结还供认,该辆本田飞度汽车系其于2006年12月向陈建庭购买的二手车,过户时登记在其妻张妮头名下,与公安机关提供的该车的车辆信息相符,表明该车系马团结的本人财产。故原审据此依照刑法规定判决没收牌号为粤BEK038本田飞度汽车并无不当,马团结及其二审辩护人就此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 被告人张电芳的供述证实,其参与的在桐乡市、吴江市、湖州市吴兴区的三次盗窃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均系马团结、李伊撬门后用解码器开锁窃得,与被告人马团结的相关供述相符。此外,马团结还供认在杭州市萧山区、湖州市南浔区、吴江市桃源镇三次盗窃,也是其与李伊撬门后用解码器开锁窃得汽车。故马团结在此六次盗窃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其上诉提出系从犯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4)看守所管教民警在侦查阶段因监管需要对马团结所作的谈话笔录,并未作为证据使用,所称张电芳被公安人员刑讯逼供亦无据证实,评估机构在对本案涉案九辆轿车评估时均已折旧,不存在价格评估过高问题,在程序上侦查机关未将部分涉案车辆的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尚不足以影响对被盗车辆价值的认定。张电芳的二审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团结、张电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多辆汽车,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严惩。马团结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对张电芳的盗窃事实和数额认定虽有变更,但张电芳的盗窃数额仍属特别巨大,且本案的所盗车辆绝大部分未追回,给失主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危害大,又鉴于张电芳归案后认罪态度差,故对其不予再从轻处罚。马团结、张电芳及马团结的二审辩护人要求发回重审或改判,张电芳的二审辩护人提出对张电芳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团结、张电芳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惠锋
代理审判员 丁建新
代理审判员 章雨舟


二○○八年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韩熙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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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北京著名死刑复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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