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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 佛刑二终字第185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燕清(自报名),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200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焕舟(自报名),男,1985年8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2006年11月10日因涉嫌抢劫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燕清、王焕舟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3月15日作出(2007)南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燕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燕清、王焕舟经密谋抢劫摩托车后,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明珠广场附近,以租乘被害人凌远坤驾驶的桂RXF110号豪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47.20元)为名,将被害人骗至南海区大沥镇盐步东秀高村北52号门前路段。停车后,被告人张燕清上前扼住被害人凌远坤的颈部将凌拖下车,按倒在地并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面部及肢体软组织损伤,口腔粘膜破损,属轻微伤),被告人王焕舟坐上凌的摩托车欲启动抢走该车,但多次启动未果。后群众闻讯赶到,两被告人遂弃车逃跑,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凌远坤的报案陈述及对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反映2006年11月10日23时许,其驾驶号牌为桂RXF110的摩托车经黄岐明珠广场时,有一高一矮两名男子租乘其摩托车到东秀收费站,并且谈好车费为10元。其搭乘两名男子快到达收费站时,高个子男子指示其进入一条小路后要求停车,并且再次商量后付8元车费。其找零给高个男子后,该男子突然从其身后扼住颈部,将其拖下车按在地上,用拳头殴打其右脸并威胁不准出声。此时,矮个男子骑上其摩托车欲发动该车,但由于摩托车安装了暗开关,故无法启动。其大声呼救,有群众闻讯赶来,两名男子见状遂逃跑,后被群众抓获。经辨认,被告人张燕清即扼其颈部并殴打其的高个男子;被告人王焕舟即启动其摩托车的矮个男子。

2、被告人张燕清、王焕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供认2006年11月10日20时许,两人密谋以租乘摩托车为名,抢搭客司机的摩托车。两人选定一名搭客司机作为抢劫对象后,对该司机称要到穗盐路东秀路口,商量好车费后租乘该司机的摩托车。当车快到达收费站时,张燕清叫司机驶入高村一小路内,驶入10米远时,又叫司机停下。两人下车后,张燕清上前付车费,乘司机找零钱不注意之机,张将司机连人带车推倒在地上,同时使用拳头朝司机胸部打去,王焕舟则扶起摩托车欲启动,但不成功。此时,司机大声呼救,附近住宅内的住户闻讯陆续开门察看,两人害怕遂往穗盐路方向逃跑,至一治安亭时被群众及治安队员抓获。

3、法医学鉴定结论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凌远坤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面部、上嘴唇、劲部右侧、左肘部、右大腿多处擦伤,属轻微伤。

4、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赃物照片。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燕清、王焕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两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同时被告人王焕舟自愿认罪,综上,依法比照既遂犯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燕清直接致被害人轻微伤,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燕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被告人王焕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原审被告人张燕清上诉称:1、他只是因车费的问题与 被害人发生争执,因被害人讲粗口才动手打了他,期间并无抢被害人的东西。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燕清、原审被告人王焕舟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燕清提出他没有抢被害人财物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供认了他与王焕舟预谋抢摩托车并实施抢车的犯罪事实,这一事实有同案人王焕舟的供述证实,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指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上诉人张燕清所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燕清、王焕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王焕舟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对二人减轻处罚。上诉人张燕清直接致被害人轻微伤,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张燕清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上诉人伙同王焕舟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价值人民币4147.20元的财物,并至被害人轻微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只是鉴于上诉人属犯罪未遂,原判对此已作了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燕清所提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显刚

审 判 员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古加锦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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