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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婚姻怎么登记?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怀刑初字第002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恩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5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刑诉[2008]0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恩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恩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恩成于2008年4月16日15时许,在怀柔区滨湖小区18号楼3单元门口,驾驶中型普通客车(京G71665)由东向西倒车时,明知小区内行人较多,仍未仔细察明车后情况,与喻芳(男,87岁)发生事故,造成喻芳受伤,经怀柔区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王恩成于2008年4月16日15时18分向公安机关投案。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恩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提请对被告人王恩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恩成对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恩成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G71665),在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小区18号楼3单元门口,明知小区内行人较多,未仔细察明车后情况即由东向西倒车,将被害人喻芳(男,87岁)撞伤,经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王恩成于2008年4月16日15时18分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国俭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6日,我在楼下车棚里,看见我们楼4单元开中巴车的司机正在往后倒车。突然,我听那司机“哎哟”一声就从车上下来了,我上前一看,发现我们楼4单元的一个老头倒在中巴车左前轮的后侧,那司机把那老头从车下拉出来,靠在了车棚门上。那中巴司机没回来10分钟前我就在楼下车棚那里,我一直没看见那老头,不知那老头是什么时间过来的;(2)证人杨子芳的证言证实,我当时正好路过,看见中巴车司机已经把被撞的老头从车底下拉出来了,那司机满头是汗,看上去挺着急的,还说“这是谁家的老头,怎么跑车底下去了”;(3)证人刘红权的证言证实,我在2008年4月16日下午15时55分救治了一名因车祸被撞,名叫喻芳的老头。喻芳到我们医院时已经没有生命迹象了,无呼吸,无脉搏,已经死亡了。当时通过观察他的头部和左胸,伤的很重,就算再早来会儿也很难救治;(4)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怀公刑技(法)2008年尸检字068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喻芳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导致死亡;(5)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京公交鉴酒检字[2008]2469号酒精检验报告证实,王恩成案发当天体内未检出酒精;(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7)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喻芳于2008年4月16日死亡;(8)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第058号关于王恩成与喻芳道路以外交通事故成因分析证实,王恩成驾驶中型客车在由东向西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与喻芳步行发生事故,造成喻芳受伤,经怀柔区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恩成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完全原因;(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王恩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其驾驶的中型客车(车牌号京G71665)为北京日安顺客运有限公司所有;(10)受理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报警电话为13716968976;(11)被告人王恩成之妻王丽提供的购买手机卡号凭证证实, 13716968976的手机号码为王恩成的手机号码;(12)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证实,王恩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恩成一方预付丧葬费19 938元;(13)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恩成被抓获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恩成由于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恩成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恩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主动让其妻子报案,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75 000元,已执行),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恩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恩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6日起至2009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张 成 林

人民陪审员  马 清 洁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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