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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 佛刑二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新庭(自报),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小学文化,原系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勤杂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新庭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02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新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陶新庭伙同他人盗窃铜线一批,价值人民币31862元。分述如下:

         1、2004年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陶新庭伙同“光头佬”、“阿国”(二人均另案处理)携带一把中型钢剪准备盗窃电线。随后,三人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红岗樟岗七街工业区,由被告人陶新庭翻墙进入顺德区联益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在工业区的一个电房内,剪下“亚富”牌BV型号240平方电线共16条抛出围墙,“光头佬”和“阿国”在围墙外接应。盗后,三人将电线变卖得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陶新庭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已在日常生活中花去。经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核价,被盗电线共价值人民币31862元。破案后,赃物未能起回。

          2、上述案发几天后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陶新庭伙同“光头佬”、“阿国”再次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红岗樟岗七街工业区,被告人陶新庭翻墙入上述电房用钢剪撬下一个变压器内的三个线圈(无法核价)。之后,三人准备将线圈搬到附近的鱼塘里,在搬第二个线圈时被治安员发现,三人即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6年4月8日,在清查大良出租屋时,抓获被告人陶新庭。

         2、失窃单位顺德区联益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员工陈建辉的报案陈述,证实于2004年2月25日早上5时,其接到顺德区大良红岗治保会电话,称其公司在顺德区大良红岗樟岗七街工业区安装的一台变压器被人盗窃。于是,其即赶赴现场,发现其公司安装的其中一台没有通电运作的变压器被人撬烂,变压器内的线圈以及一批电线被盗。该电线是“亚富”牌BV型号240平方的电线,共16条,每条长16米。

        3、被告人陶新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于2004年2月底的一天的凌晨,其和“光头佬”和“阿国”带备钢筋剪等工具,去到顺德区大良红岗一工业区的一个电房,盗窃电房内连接变压器的电线十几条,每条4-5米。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其分占其中人民币400元。几天后,其三人又带备钢筋剪等工具去到上述电房,撬烂一个未通电的变压器,盗窃变压器内的线圈。其三人在搬走赃物时被该工业区的一名保安员发现,便立即逃走。

        4、证人陈华南(治保会保安员)的证言,证实于2004年2月25日早上5时,其在大良红岗樟岗村巡逻时,看见樟岗村工业区变电站旁有三名男子形迹可疑,于是上前察看。该三名男子发现他后立即逃跑。其立即追赶该三名男子,但没有追到,便打电话给变电站负责人。后看见变电站内的一台变压器被撬烂。

        5、被告人陶新庭对作案现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作案现场的概况。

        6、痕迹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碎玻璃上提取的一枚汗液指印与陶新庭的左手中指指纹捺印样本相同一。

        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亚富牌电线256米,价值人民币31862元。

        8、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红岗樟岗七街樟岗工业区一号变压器房,以及案发现场的概况。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陶新庭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陶新庭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陶新庭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盗窃电线数额过多,估价过高,其没有盗窃变压器铜线。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陶新庭辩称原判认定其盗窃电线数额过多,估价过高,其没有盗窃变压器铜线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害人案发时的报案陈述认定盗窃数额,而上诉人是在案发后2年才回忆供述盗窃的数额,因此从客观真实性来讲,被害人的陈述较被告人供述更可信。对赃物的估价是一个非常专业的问题,上诉人作为非专业人士对价值鉴定结论不理解,也符合常理。至于上诉人否认盗窃变压器铜线一事,因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基本能与被害人陈建辉陈述、证人陈华南的证言相吻合,且现场又提取了上诉人的指纹,因此各证据间已基本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实施了该宗犯罪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新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陶新庭犯罪后认罪态度不好,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陶新庭的上诉理由因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古加锦


二00七年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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