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著名死刑复核律师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走私犯罪辩护
文章列表
合同审查需要注意什么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湖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祥珍,女,1942年4月12日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长山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利萍,女,1964年11月4日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长山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芳,女,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长山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敏,男,1967年3月7日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长山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峰,男,1971年11月12日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长山的儿子。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朱广阳,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宝华,男,1960年6月24日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王宝华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作案时丧失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无责任能力,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于2004年10月28日被释放。2006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土根,男,1923年12月27日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王宝华的父亲。

  辩护人杨京军,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浙湖检刑诉字[2007]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华犯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祥珍、王利萍、王丽芳、王敏、王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战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朱广阳,被告人王宝华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土根、辩护人杨京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7月4日5时许,被告人王宝华驾驶轿车至六都村王稳良家门前路段,将骑自行车路过的被害人王长山撞倒,并用事先准备的柴刀砍击王长山面部、颈部等处,致王长山当场死亡。

  (二)2006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宝华在云南昆明市官渡区南窑旅社被抓获,并查获手枪1支及子弹13发。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宝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祥珍、王利萍、王丽芳、王敏、王峰诉请判令被告人王宝华赔偿死亡补偿费1100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86元,丧葬费137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9109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宝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愿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宝华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1、被告人王宝华患有精神疾病,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系由一般的民事纠纷引起,持有枪支弹药的目的也不是为了犯罪,因此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一般。3、被告人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交代态度是好的。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

  被告人王宝华与被害人王长山均系长兴县槐坎乡六都村村民,二人曾因道路、围墙的修建等原因产生矛盾,为此王宝华预谋杀害王长山。2006年7月4日5时许,被告人王宝华驾驶自己的浙EB9280号本田轿车行驶至六都村王稳良家门前路段,将骑自行车途径此地的被害人王长山撞倒,并用事先准备的柴刀砍击被害人王长山面部、颈部等处,致王长山死亡,被告人王宝华携带钱款、衣物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长山系被锐器多次砍击面部、颈部及双上肢,造成颈部动静脉、气管、食道等完全断裂致大失血伴窒息死亡。头皮及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符合车祸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玲珠(又名王银珠)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4日6时不到,听到门口“嘭”的一声,像是车子相撞的声音,其急忙出来,看见门口水泥路中间停着一辆黑色轿车,车子不远处有一辆自行车,一个男子拿着砍柴刀在水沟里砍另一个男子,被砍的男子躺在水沟里。后来知道被砍的人是王长山。

  2、证人王自德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4日5点多,看见王长山从外面回家。过了一会儿,突然听到“嘭”的一声,可能是车子撞了发出来的声音,其过去看时,听到同村王银珠在喊“救命”、“宝华”的声音,1辆黑色轿车停在水泥路中间,王长山躺在水泥路东侧的沟里,脖子被砍得血淋淋的,已经没有反应了,边上有1把没有柄的柴刀,1辆自行车倒在水泥路东面的篱笆上。

  3、证人杨祥珍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4日早上5时30分左右,其听到王银珠喊她,急忙走到王银珠家门口,看见王宝华的黑色轿车停在路中央,丈夫王长山躺在水沟里,脖子、手上多处被砍伤,身上有很多鲜血,喊他已经没有回答。其看到王宝华拎着包往村下面逃跑,于是急忙回家喊来王峰,由王峰报了警。到上午7时,王长山已经不行了。杨祥珍家在王宝华家前面,相距一条弄堂,2002年王宝华家盖围墙时,两家发生打架,后来调解好了。

  4、证人王峰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4日早上5时40分许,其听到母亲的叫声后,急忙起床来到门前的水泥路上,看到王宝华的本田轿车停在水泥路中间,驾驶室门打开,但车内和附近四周都不见王宝华,父亲王长山仰躺在路边的沟里,手上、脖子上全是血,人一动不动,没有反应,他的自行车倒在路东面的篱笆上,于是打电话报警。其断定父亲王长山被王宝华杀了,因为2002年,双方曾因土地纠纷打过架,王宝华曾扬言报复。

  5、证人王卫雄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4日,听村上的人说王长山被人杀掉了,其跑到王峰家北面王稳良家那儿,看到王长山倒在村水泥公路东侧的沟里,脖子、右手手腕处被砍得血淋淋的,人一动不动,已死了,尸体边有1把柴刀和尖刀,柴刀上有血,尸体旁停着王宝华的本田轿车和1辆倒着的自行车,自行车后轮钢圈被撞断了。

  6、证人王田良(又名王新亮)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4日5时30分左右,其在六都村自家阳台上,听到水泥路那边有人在喊“救命”,并看到王宝华很慌张地沿小路跑过来,右手满是血,左手拎着一只大的旅行包,其问王宝华:“你身上的血是怎么回事?”他说:“我杀了个人。”边说边沿着王田良家西边小路跑上了山。其打110报警,然后跑到水泥路上,看到王长山被杀死了。

  7、证人杨如静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4日5时30许,有人开着车牌为9280的黑色轿车来买早点。

  8、证人王新仕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4日5时30分不到,王宝华开着他的黑色广本汽车从其身后超过,往新槐煤矿门口开过去,过了3-5分钟,又看到王宝华的车在新槐煤矿门口掉了个头,又往村上开了。

  9、证人王平娥、陈明花、王培利的证言证实,三人均在王宝华开办的宝光金刚石锯片厂上班,从2006年7月1日起,王宝华给厂里的工人放假10天,10天后再通知是否继续上班。

  10、证人彭志明的证言证实,其家里办了石墨模具厂,给王宝华经营的宝光金刚石锯片厂加工模具,生意来往已有5年了,一般是1个月结账。2006年5月王宝华提出要终止加工模具, 5月底6月初,王宝华提出要求10天结帐,其劝王宝华想开点。7月2日上午10时左右,王宝华请其吃饭,在车上对其说“已经研究了四套方案,全部训练好了。”其知道王宝华与王长山有矛盾,就经常劝他。

  11、证人王金林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27日,其叫彭志明和王宝华到家里吃晚饭。吃饭时,其和彭志明劝王宝华想开点,王宝华则说想不通。7月2日,其和彭志明、王宝华一起吃中饭,席间也劝王宝华想开点,当时看他心事重重的样子。

  12、证人王汉文(槐坎乡六都村村书记)的证言证实,以前王宝华家翻修围墙时,王宝华家和王长山家打架,双方都受伤,村里做工作后双方平息了。后来王宝华要浇路,经过王长山家屋后土地,又赔偿给王长山家9000元钱。双方矛盾主要是王长山家埋粪坑、浇路挖坑等等。

  13、证人王荃勤(王宝华前妻)的证言证实,其与王宝华两人于2005年8月协商离婚。2002年与王长山家吵架,主要是王长山家挖路、埋露天粪坑等等。

  14、协议书证实,2002年9月20日,王宝华与王长山为道路、围墙发生纠纷,经调解,达成了协议。2003年12月,双方又就医药费、路面纠纷达成了协议书。

  15、公安局110接警单证实,2006年7月4日6时04分,王宝华报警称在六都杀了人。

  16、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证实,案发现场停留的牌号为浙EB9280的黑色本田轿车,车牌外侧套有白色铝框,铝框左侧部分缺失,断口新鲜。对应位置下方的保险杠上有新鲜的撞击痕迹反映,上方的引擎盖上距车前端1米处有55×33平方厘米大小的凹陷痕迹反映。驾驶室门外侧拉手、座位坐垫上有血迹反映。车内有一只装有2.8公升和3公升汽油的塑料桶2只,打火机2只,空心钢管2根。轿车东南侧7米处路边沟壑内有一具男尸,据调查死者系王长山,颈部、左手手腕和手背处有多处创口。距尸体腰部西侧18厘米的路面上有一把铁质柴刀,柴刀为鲜血浸染。距尸体头部西侧1.5米处的路面上有一把木刀柄的单面刃尖刀。尸体西侧路面上有喷溅状血迹反映。在距东侧路沿的路面上有四块红色自行车尾灯罩塑料碎片反映。距尸体3.1米南侧、距路沿65厘米东侧处的路面上有一块“7”字形白色铝框残片。距尸体5米南侧处路边有一辆自行车,自行车的后轮距地面42厘米处的胎面和钢圈向轮胎转轴方向凹陷,相应的钢丝呈弯曲状。上方尾灯外罩被撞破。距尸体南侧9.3米、距东路沿西侧66厘米处有一块长3.2厘米的白色铝框碎片。

  17、长兴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长山系被锐器多次砍击面部、颈部及双上肢,造成颈部动静脉、气管、食道等完全断裂致大失血伴窒息死亡。头皮及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符合车祸所致。

  18、湖州市公安局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柴刀上暗红色斑迹检出人血,是受害人王长山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1.09×1019倍。

  19、浙EB9280雅阁轿车照片、行驶证证实,该轿车所有人为王宝华。

  20、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和发还的物品,其中柴刀、尖刀各1把,钢管2根,打火机2只,经被告人王宝华当庭辨认属实。

  21、被告人王宝华当庭供认了用刀砍杀被害人王长山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非法持有枪支

  被告人王宝华杀害王长山后,使用王勤华的身份证一直潜逃在外。2006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宝华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南窑旅社被抓获,并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手枪1支及子弹13发。经云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手枪为国产制式军用手枪,子弹为国产制式“一九五一”年式手枪弹,送检枪支对人体具有杀伤威力。

  1、证人王勤华(王宝华的弟弟)的证言证实,王宝华在杀人前未借用过其身份证,但身份证在2006年底时发现找不到了。

  2、证人辛明友的证言及昆明市官渡区南窑旅社的住宿费收据、旅客登记簿证实,辛明友系南窑旅社的承包人,2006年10月31日,有人用王勤华的身份证登记住宿在该旅社202房间。

  3、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北京路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实,2006年10月31日,公安人员在昆明市南窑村南窑旅社202房间抓获王宝华,并从其入住的房间内查获1支手枪及13发子弹。

  4、云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弹鉴定书证实,从王宝华携带包内查获的疑似枪支1支,疑似子弹13发,经鉴定疑似枪支为国产制式军用手枪,对人体具有杀伤威力,送检的疑似子弹为国产制式“一九五一”年式手枪弹。

  5、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危险物品收缴收据证实,被查扣的手枪及子弹已被收缴。

  6、被告人王宝华当庭供认了非法持有手枪、子弹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另查明,被告人王宝华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对自己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明显缺损,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住院病历证实,2004年10月28日至2004年12月24日,王宝华因偏执性精神障碍在该院住院治疗。

  2、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实,经该院鉴定,王宝华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明显削弱,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3、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实,经该院鉴定,王宝华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作案行为系混合性动机,对自己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明显缺损,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处于发病期,建议监护治疗。

  4、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宝华及被害人王长山的身份。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祥珍、王利萍、王丽芳、王敏、王峰分别系被害人王长山的妻子和子女,杨祥珍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由被害人王长山及其子女抚养。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长兴县槐坎乡六都村村民委员会、长兴县公安局煤山派出所、长兴县槐坎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宝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两罪并罚。被告人王宝华犯罪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但被告人王宝华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明显缺损,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宝华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他诉请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

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宝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宝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祥珍、王利萍、王丽芳、王敏、王峰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零二十五元,丧葬费一万三千七百八十三元五角,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合计人民币十四万一千零九十四元五角,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克娥

代理审判员 袁雪明

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丁晓岚

 

 ===================================================
声明:本案例由四川成都专业刑事律师网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来源: 北京著名死刑复核律师  


车行义——北京著名死刑复核律师

13501153887

扫描二维码

掌上律师解烦恼

微信扫一扫

掌上律师解烦恼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北京著名死刑复核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13501153887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