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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林峰、姚云飞故意杀人、杨林峰强奸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湖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金海,男,1972年3月14日生,汉族,浙江省德清县人,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杨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国英,女,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浙江省德清县人,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杨某之母。
  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钟华强,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林峰,又名杨林烽,男,1991年11月14日生,汉族,浙江省德清县人,初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林峰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金荣,男,1965年12月7日生,汉族,浙江省德清县人,住(略)。系被告人杨林峰之父。
  被告人杨林峰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滕秋兰,1967年6月7日生,汉族,浙江省德清县人,住(略)。系被告人杨林峰之母。
  指定辩护人程时吉,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云飞,男,1992年2月3日生,汉族,浙江省德清县人,初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云飞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姚金富,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浙江省德清县人,住(略)。系被告人姚云飞之父。
  被告人姚云飞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金妹,女,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浙江省德清县人,住(略)。系被告人姚云飞之母。
  指定辩护人范荣坤,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浙湖检刑诉(200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林峰、姚云飞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杨林峰犯强奸罪,于200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国英、罗金海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两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且涉及个人隐私,故于2007年7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战士、徐凤出庭支持公诉,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钟华强,被告人杨林峰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金荣、滕秋兰、指定辩护人程时吉,被告人姚云飞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姚金富、杨金妹、指定辩护人范荣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林峰将被害人杨某骗至同村王坤元家闲置的二层房子内,脱下其裤子并用手摸其阴部,被害人杨某当即反抗并哭喊,被告人杨林峰怕事情败露,用手掐被害人脖子致其昏迷。随后被告人杨林峰找到被告人姚云飞,要求其帮忙,两被告人分别采用捂嘴、掐颈、瓦片砸等手段意图杀死被害人,并将被害人装入尼龙袋扔至屋后河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系生前入水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林峰、姚云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杨林峰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杨林峰、姚云飞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国英、罗金海诉请判令被告人杨林峰、姚云飞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金荣、滕秋兰、姚金富、杨金妹赔偿死亡赔偿金325880元,丧葬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3958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杨林峰及其法定代理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被告诉讼杨金荣、滕秋兰、被告人姚云飞及其法定代理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姚金富、杨金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亦无异议。
  被告人杨林峰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林峰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杨林峰属强奸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罪行未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以不适用无期徒刑为宜。被告人姚云飞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云飞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姚云飞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犯罪过程中主观恶性和作用相对较小,且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林峰在路上遇到被害人杨某(女,2000年5月31日出生),便产生了奸淫杨某的念头。随后被告人杨林峰单独来到被害人杨某家门前,以她父亲找她为名,将被害人杨某骗至同村王元坤家闲置的二层房屋内,脱下被害人杨某裤子,并用手指伸进被害人杨某阴道,被害人杨某当即哭喊。被告人杨林峰怕事情败露,用手掐住被害人杨某脖子致其昏迷,将其抱至二楼放好,并用尼龙袋盖在被害人杨某身上。随后被告人杨林峰找到被告人姚云飞,谎称骑摩托车时将杨某撞伤并致昏迷,要求姚云飞帮忙。后被告人杨林峰将被告人姚云飞带至空屋内,被告人杨林峰用瓦片砸被害人杨某面部,导致被害人杨某呻吟,被告人姚云飞即捂住被害人杨某嘴部。期间,被害人杨某父亲罗金海经过该房屋时,看到被告人姚云飞,即询问有无看到其女儿杨某,被告人姚云飞谎称没有看到。尔后被告人杨林峰掐住被害人杨某脖子,又用瓦片砸其头部,被告人姚云飞则为被告人杨林峰望风。嗣后,两被告人认为被害人杨某已死,将其装入尼龙袋并扔至屋后洋海浪漾里。当日傍晚,被害人杨某尸体被发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系生前入水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罗金海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24日下午3时30分许,其回家发现女儿杨某未在家,便四处寻找。其走到王坤元的空房子时,听到小女孩的哭声,同时看到姚云飞站在空房子楼梯上,就问姚云飞有没有看到杨某,姚称没看到。其到其他地方找不到,后重新回到空房子,上楼没找到其女儿,当时姚云飞也不见了。之后回到家后不久,王华良找到其说在河滩那里发现个塑料袋,里面装着个人,脚上的鞋子和杨某的一样,其和王华良赶到河滩边,把人抱起来,发现袋中装着的确是杨某,面部和耳朵里都是血,手上也有伤口,已经没有反应了,其即把杨某送到徐家庄卫生院抢救,到医院后王华良电话报了警。

  2、证人杨国英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24日下午其和丈夫罗金海还有女儿杨某在隔壁王富家玩,杨某向其母亲要了一元钱说去买东西吃,还讲要到家里去。杨某走后十几分钟后,其与罗金海回到家发现杨某不在,就到附近寻找,但找了一个多小时都没找到。后来罗金海在其住房附近河里找到了杨某,其跑过去时正看到罗金海把杨某从水里抱起来,杨某脸上有伤口在流血,送到医院时,医生说已经死了。
  3、证人王华良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24日下午4时15分许,其接到母亲电话称杨某找不到了。其赶回去后,到杨某家门口西侧河滩边,沿着河岸往北没走几米,就看到河边有两条腿露在外面,上半身没看到,其即叫来罗金海,罗金海将人抱了起来,发现上半身是被白色塑料袋套好的,罗金海将塑料袋拉掉扔到水里,当时袋子里是有血的。发现这个人是杨某后,其和罗金海即送往徐家庄医院抢救,但医生说人已死。
  4、证人杨鹏飞、杨海涛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24日中午12时许,杨鹏飞、杨海涛与杨林峰在王海峰家打牌,下午2时许,杨海涛说要去理发,四个人就到村北的理发店去了,发现要排队,就到塑料厂对面的另一家理发店,但是关着门,就往回走,之后杨鹏飞、杨海涛就回家了,杨林峰和王海峰去买棒冰吃。
  5、证人王海峰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24日下午,其与杨林峰、杨海涛、杨鹏飞四人在其家中打牌,下午2时许,杨海涛讲想去理发,他们四个人就到“香琴”理发店,发现理发的人多,又到“小小”理发店,可关着门,杨海涛和杨鹏飞就回家了,其与杨林峰到小店各买了支棒冰,后杨林峰陪其到家后就走了。二、三分钟后,其又看到杨林峰往河塘方向跑去。其还知道杨林峰平时和姚云飞常做伴去网吧。其家老房子就在杨某被杀的空房子隔壁,新房子在老房子的南面,已搬进新房一个多月了。其还在家中看到过公安民警出示的杨某被杀现场提取的塑料袋,但不知道放在哪里。
  6、证人杨烨峰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24日下午其和杨金良在姚云飞家看电视时,杨林峰来找姚云飞,说是有点事要姚跟他出去,姚云飞跟着杨林峰出去了,其和杨金良也离开姚家各自回家。
  7、证人杨金良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24日中午其在家吃过饭后,姚云飞来其家里,两人看了会儿电视后,到村里姚莲萍家打牌。下午3时许,其和姚云飞就到了姚云飞家看电视,不久杨烨峰也来了。16时许杨林峰跑到姚云飞家,叫姚跟他出去,杨林峰当时看上去很着急,姚云飞就跟他出去了,其和杨烨峰也各自回家。
  8、证人沈宝凤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24日下午,杨林峰、杨鹏飞、杨海涛和其子王海峰在其家中打牌,到下午2时许,他们就散了,之后看到王海峰在家吃棒冰。其还证明在家中看到过公安民警出示的杨某被杀现场提取的塑料袋,称家中有两只这样的袋子,经其查找,只找到其中一只,另一只不见了。
  9、证人杨金荣的证言,证明其下午下班回家后,看到杨林峰在家里走来走去的。当时听说杨某死了,且与其外甥姚云飞有关,而姚云飞讲下午是和杨林峰一起玩的,所以下午5时30分许,其妹夫姚金富打电话来找杨林峰,杨林峰就出去了。姚云飞被叫到派出所后,其问过杨林峰,他说下午是和姚云飞一起玩的,他放鞭炮炸了姚云飞一下,姚就用砖头砸了他,之后姚云飞就躲到河边那空房子里。
  10、证人杨金妹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24日中午午饭后,其和姚云飞去其母亲家,下午1时许姚云飞就出来玩了,但不知道去哪里。下午4时30分,罗金海打其手机,讲要姚云飞出来,当时罗说话蛮凶的。其与丈夫姚金富讲后,姚金富在杨水根家找到姚云飞。回家后,其问姚云飞为何罗金海要他出去,姚云飞讲没什么事情,他也没看到过杨某,还讲下午他和杨林峰为放鞭炮的事情,杨林峰追他,他就去西面的空房子躲了躲,在那碰到了罗金海,当时罗金海问他有没见过杨某,他讲没有看到。
  11、公安机关110接警单,证明2007年2月24日4时44分,一王姓男子使用号码为13867245597的手机报警,称一小孩掉进河里了,现在禹越镇卫生院。
  1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刑事照相,证实被害人杨某尸体被发现地洋海浪漾边及王坤元家废弃房的情况,及提取白色塑料袋、头花、玉带糕、各部位血迹的情况。
  13、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系生前入水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且生前头面部遭受钝器多次打击,口鼻部、颈部遭受外力作用,阴道外口粘膜红肿,处女膜完整,生前会阴部遭受外力作用。
  1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杨林峰处扣押蓝色牛仔裤一条。经当庭举证,被告人杨林峰承认系其作案时所穿。
  15、公安机关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杨林峰牛仔裤上暗红色斑迹、现场废弃房一楼瓦片上二处暗红色斑迹、一楼至二楼转弯处瓦片上暗红色斑迹、二楼瓦片上二处暗红色斑迹均检出人血,系死者杨某所留的似然比例为2.91×1010;送检的死者杨某阴道擦拭物上斑迹未检出人精斑。
  1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林峰、姚云飞被抓获到案情况。
  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林峰、姚云飞及被害人杨某的身份情况。
  18、被告人杨林峰供述证实其用手指伸进被害人杨某阴道,因被害人哭喊而将她掐昏,之后找来被告人姚云飞,共同将被害人杨某杀害的犯罪事实,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
  19、被告人姚云飞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杨林峰共同杀害被害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金海、杨国英系被害人杨某的父母亲,均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国英、罗金海当庭提交的户口簿、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杨林峰的法定代理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金荣、滕秋兰在公安侦查阶段和本院审理阶段已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国英、罗金海10000元和5000元;被告人姚云飞的法定代理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姚金富、杨金妹在公安侦查阶段和本院审理阶段已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国英、罗金海10000元和8000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杨林峰、姚云飞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1、被告人杨林峰产生奸淫被害人杨某念头后,即着手实施强奸犯罪行为,因被害人杨某哭喊,其强奸犯罪未能得逞,故其行为属于强奸犯罪未遂,被告人杨林峰的辩护人提出强奸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人杨林峰犯罪时虽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但其在对被害人杨某强奸犯罪未遂的情况下,为免罪行败露,残忍地将被害人杨某杀害,其犯罪动机十分卑劣、手段极其凶残,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显属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峰、姚云飞以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杨林峰采用暴力手段,意欲强奸未满十四周岁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对被告人杨林峰应两罪并罚,其中对其强奸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被告人杨林峰、姚云飞作案时均未满十六周岁,无个人财产,亦无收入来源,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诉请,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林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姚云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25日至2022年2月24日止)。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金荣、滕秋兰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国英、罗金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人民币160483.5元的60%即96290.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姚金富、杨金妹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国英、罗金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人民币160483.5元的40%即64193.4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金荣、滕秋兰与姚金富、杨金妹对上述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克娥
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
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九

书 记 员  凌烈妮

来源: 北京著名死刑复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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