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寿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至同年11月4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陪同桑某乙购物时窃取桑某乙人民币200元,后该先后五次到桑某乙家中窃取桑某乙人民币1500元和黄金吊坠一个。经鉴定,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988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2688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桑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桑某甲、程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明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凤丽
审 判 员 张治中
人民陪审员 崔凤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郝建芬
来源: 北京著名死刑复核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