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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

审判委员会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法设立的一种对审判工作起集体领导作用的审判组织。《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 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最 早起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它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它在保证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发挥审判人员的集体智慧,实 行审判民主,加强执法监督,曾起过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法院所承担的调整、裁决人们在经济、民事、商事、 知识产权、刑事等方面关系的职能与作用越来越明显与突出,与其相适应,人们追求司法公开、公正的要求也更加强烈。于是,作为审判工作的一个集体领导组织 ——审判委员会,其讨论决定案件的做法就不能不引起人们的关注与思考,并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人们而对之产生怀疑,甚至有的认为应该废除它。因 为,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方式明显与现代诉讼制度如公开、直接、回避等原则相矛盾、相冲突,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有悖于当代司法理念,影响了办案 效率。那么,审判委员会这一审判组织是否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呢?笔者以为,在当前形势下,它的存在必将会对法院的各项审判工作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问题的关 键是要对其找出“病因”,做到有针对性的“大手术”,进而赋予其生命力和说服力。笔者现就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谈点肤浅的看法,以陈管见。

一、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弊端

1、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违背了审判公开原则

审判公开是当今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是一个国家民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它包括审判活动的公开和审判人员的公开。我国宪法第125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一般认为,审判活动的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案件外,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和宣判活动应当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除休庭评议外,应当把法庭审理的全过程公诸于众,以利于社会监督,防止司法腐败、司法专横。审判人员的公 开,是指法院应将审理该案的有关审判人员、书记员公布,当事人可以提出回避,然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不公开进行的,讨论时除了审判委员会委员和承办 人、记录人员以外,其他人是不准进入会议室的,因此,当事人对审判委员会的成员是一无所知。

2、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违背了直接审理原则

直 接审理原则,是指凡参与案件裁决的法官,必须亲自投身于该案的庭审之中,直接听取当事人之间、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辩论,耳闻目睹当事人双方的举 证、质证活动,掌握第一手材料,没有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不得对案件的判决发表意见。直接审理原则,使“审”与“判”统一于同一主体,防止中间环节传导过 程造成的“失真”。法官在审判案件前并不了解案情,其对案件的认识是在亲自阅卷,亲自参加法庭审理的基础上形成的,这样,承办法官根据自己的办案经验,依 照法律规定,提出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意见才具有可靠性。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往往不能亲自阅卷,对认定事实的证据也不是从法庭上直接获得,没有听取当事人 举证、质证和辩论,而是仅仅根据主审人的书面材料和口头汇报间接了解案情就作出决定,这样,审、判分离的现象也由此而生,显然有悖于直接审理原则。

3、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回避制度相矛盾
我 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那些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与案件当事人有特别关系的司法人员回避。申请回避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是案件公正 裁判的必要条件之一。人民法院要真正保障当事人的这一诉讼权利,基本前提之一就是审判该案的法官必须公开,也就是说案件的当事人必须知道由谁来审判这一案 件。如前所述,审判委员会的成员是不公开的,而公开的合议庭成员却又没有判决权,由于当事人无法知道案件是否需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哪些法官属于审判委 员会成员,且我国法律对于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程序又没有任何规定,使得当事人享有的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只能是徒有虚名,合议庭成员的回避制度也形同 虚设,毫无意义。

4、目前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并不一定都能保证案件的质量 共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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