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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盗窃一案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某街道14楼3单元13号。1996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6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8]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6日18时左右,被告人许某某以交朋友为名将谭某约至长沙市芙蓉华天大酒店911房,趁谭某到卫生间洗澡之机,将谭某的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数十元、价值2 115元的摩托罗拉v8型手机一台、价值570元的三星伯爵翻版anycoll629型手机一台。许某某将手机和现金取走后,将挎包丢失。
8月7日7时30分左右,许某某来到位于长沙市五一中路的“大浪淘沙”洗浴中心休息大厅,趁姜某熟睡之机,从其上衣口袋中将一台价值791元的三星e838型手机盗走。洗浴中心服务员见许某某形迹可疑,将姜某叫醒。8时左右,姜某与洗浴中心的服务员在该中心前厅将许某某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
案发后,被盗的三台手机已追缴分别退归两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经过,扣押经过,扣押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住宿登记单复印件,案发宾馆的监控录像,估价鉴定书,被害人谭某、姜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资料,关于许某某前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 4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汉明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倩

来源: 北京著名死刑复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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