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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路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双明,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9月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双明犯抢夺罪,于200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双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彭双明伙同“烦胖”(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良二村椒江排档西边弄堂处,趁项创新吃饭不备之际,公然夺得其放在旁边凳子上的手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10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双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项创新的陈述,证人罗珊的证言,清点笔录,辨认笔录及图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双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彭双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双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4日起至2008年3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任 雷 文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 书记员 林 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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