胥宝国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东刑一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胥宝国。2007年8月20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吉明。2007年8月20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2月2日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胥宝国、李吉明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于2008年2月3日作出(2008)东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胥宝国、李吉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胥宝国、李吉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胥宝国、李吉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胥宝国、李吉明撤回上诉。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文强
审 判 员 张洪海
代理审判员 刘旭阳
二??八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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