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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婚姻中离婚相关问题的分析

潮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潮南法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镇钦,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南检公刑诉[2007]第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镇钦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盛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镇钦到庭参加诉讼。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镇钦由于无钱可花遂骑自行车窜至位于潮南区峡山街道商贸城的农业银行汕头潮南支行门口ATM取款机处,见四周没人,遂用携带的水果刀橇ATM取款机(内存现金57,600元)出钞口准备盗走里面的现金,在橇的过程被该行保安员及经警发现抓获,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自行车1辆。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镇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吴镇钦当庭辩解其撬取款机的目的不是为了盗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镇钦(有精神障碍史)因缺钱花而骑自行车窜至潮南区峡山街道商贸城的农业银行汕头潮南支行门口的ATM取款机处,乘四周没人,用携带的水果刀撬ATM取款机(内存人民币57,600元)出钞口(未被损坏),企图盗取里面的现金。被告人吴镇钦在撬取款机过程被该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抓获,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自行车1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周梓杰、吴坚强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1日晚9时许,他们在潮南区峡山街道商贸城的农业银行汕头潮南支行门口抓获1名持刀撬取款机的男子,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2、中国农业银行汕头潮南支行日平帐报告表及证实材料证实:2006年11月21日22时,位于潮南区峡山街道商贸城的农业银行汕头潮南支行门口的ATM取款机库存人民币57,600元。
3、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作案工具不锈钢水果刀1把、女庄自行车1辆。
4、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证实:吴镇钦既往有精神障碍史,作案时处于精神障碍缓解期,有完全责任能力。
6、被告人吴镇钦原供述证实;2006年11月21日晚9时许,他因没钱花而骑自行车来到峡山街道商贸城的农业银行汕头潮南支行门口取款机处,见四周没人,便用携带的水果刀撬取款机出钱口,准备盗里面的现金,在撬的过程被银行工作人员和公安人员抓获,水果刀1把被扣押。
基于上述确认的证据,被告人吴镇钦当庭提出其撬取款机的目的不是为了盗窃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镇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企图窃取金融机构数额巨大的财物,侵犯金融机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镇钦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镇钦企图盗窃的对象系银行的经营资金,属盗窃金融机构,依法应以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吴镇钦系在精神障碍的缓解期作案,且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等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镇钦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1日起至2007年11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伟贤
审 判 员  许统才
审 判 员  林美珠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奕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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