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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路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建西,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8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窝藏、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04年1月2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1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6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7年10月2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星星,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0月1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建西、朱星星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建西、朱星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彭建西、朱星星和刘军(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路桥区东路桥大道177号发动机店后门,撬门入室,窃得陈华勇的开普牌KD186F柴油发动机1台、宗申牌168FB汽油发动机2台、宗申牌139F汽油发动机2台、Generator牌950型发动机1台、ST64钢钉枪1只及废铝片15斤,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672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2007年10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彭建西和刘军、小曾(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路桥区银座北街808号飞亚公司,剪断窗栅进入公司电脑横机加工车间,窃得主马达座成品9只、纱板支架25个(共计价值人民币6007元)。被告人彭建西在运赃过程中被民警抓获,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建西、朱星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陈华勇的陈述,证人李新国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清点笔录,图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及前科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建西、朱星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建西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建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朱星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建西的刑期自2007年10月28日起至2009年10月27日止;被告人朱星星的刑期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08年7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任 雷 文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 书记员 林 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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