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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一年检察院会被提审吗?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青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旭波。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4月21日本院决定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5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科鹏、代理检察员汪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及通过本院指定由青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指定辩护人刘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叶某甲租用赵某位于青田县祯埠乡官坑村的民房,在未办理任何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中旬至2013年1O月3O日,在上述租来的地点私自开设铝制品氧化处理厂进行铝制品氧化处理,并且将氧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在未经任何处理的情况下排入瓯江边的化粪池,使得废水渗透到瓯江,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2013年10月30日早上9时3O分许,青田县环保局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当场查获正在非法开展氧化处理的工厂,遂由青田县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依法对工厂产生的废水进行了采样。经监测,排放的废水中六价铬0.024mg/L、总铜0.48mg/L、总镍16.4mg/L、总锌2.78mg/L。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甲私自开设氧化处理厂,非法生产非法排放,造成含镍重金属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生产污水未经任何处理露天排放,严重污染了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叶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执法人员取样时其未在场,不知道在哪取样。

指定辩护人刘旭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检察机关在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罪,却没有认定其自首,不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本案被告人在尚未受到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得知公安机关在找他,仍选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而没有选择逃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动投案的规定;2、被告人叶某甲于2014年2月25日所做的第一份讯问笔录,清楚记载其投案自首的归案情况。二、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甲污染环境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并非露天排放。被告人已经建造“化粪池”这一个简易的污水处理设施,且污水与化粪池之间采用塑料管子连接,不存在露天排放;2、被告人排放的是用来冲洗的污水,不至于镍如此超标;3、镍是否为重金属,也没有充分理由;4、对丽环监(2013)水字第143号监测报告有异议。①取样过程未有合法性记录,且取样时被告人未在现场;②根据环保局唯一能证明取样地点的照片显示,取样地点是在车间,并不是排污口,而是污染最重的电渡槽旁;③取样份数不明。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只有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应认定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叶某甲租用赵某位于青田县祯埠乡官坑村的民房,在未办理任何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中旬至2013年1O月3O日,在上述租来的地点私自开设铝制品氧化处理厂进行铝制品氧化处理,并且将氧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在未经任何处理的情况下通过塑料管排入瓯江边被告人事先预建的“化粪池”内,使得废水渗透排放。2013年10月30日早上9时3O分许,青田县环保局、青田县公安局腊口派出所、祯埠乡政府一同当场查获正在非法开展氧化处理的工厂,被告人叶某甲被当场抓获并被带至青田县腊口派出所,后青田县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工厂产生的废水进行了采样。经监测,排放的废水中六价铬0.024mg/L、总铜0.48mg/L、总镍16.4mg/L、总锌2.78mg/L。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叶某甲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某甲符合污染环境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2、侦查报告,证明该案系青田县环保局查获后由青田县公安局腊口派出所侦查终结;

3、青田县环境保护局青环罚移送字(2014)第1号案件移送函,证明青田县环境保护局以本案涉嫌犯罪将案件材料向青田县公安局发函移送的事实;

4、青田县环境保护局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关于叶某甲表面处理加工点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被告人叶某甲未依法办理环保有关审批手续,经现场勘察,该加工点未建设污染治理设施,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的事实;

5、青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叶某甲位于青田县祯埠乡官坑自然村的铝制品表面加工点,未有注册登记的事实;

6、青田县公安局2014年4月10出具的叶某甲归案经过,证明2013年10月30日,青田县环保局、青田县公安局腊口派出所、祯埠乡政府一同当场查获违法电镀加工点,叶某甲被当场抓获。2014年1月20日,青田县环保局将该案移送青田县公安局腊口派出所后,并于同月23日立案,被告人叶某甲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没有自动投案的事实。

7、青田县环保局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关于叶某甲表面处理加工点废水采样及送检过程的说明。证明环保局执法人员在叶某甲表面处理加点的车间直接排放的污水进行采样,并以拍照的形式记录取样情况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叶海青的证言(与被告人系父子关系),其证言证明涉案的氧化加工点是被告人开设的事实;

2、证人潘某、叶某乙、胡某、高某、杨某、袁某的证言,上述证人皆是被告人叶某甲于2013年10月中旬至2013年1O月3O日雇用的工人,其证言证明被告人在铝制品氧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即通过塑料管道一起排放到外面的“化粪池”的事实;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叶某甲于2013年8月左右以6.5万的价格租用其位于祯埠乡官坑往陈篆村方向公路旁边的三间房屋的地下室开办厂子,10月中旬开始生产,开工后每天都有废水排出,而且散放着臭味的事实。

(三)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涉案的铝制品氧化处理加工点系被告人开办,没有污水处理设施,污水从厂房通过塑料管道一起排到“化粪池”,后通过“化粪池”自然渗透到地下的事实。

(四)丽水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丽环监(2013)水字第143号监测报告及丽环监(2013)水字第143号监测报告质量保证说明书、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浙环测认(2013)77号关于丽环监(2013)水字第143号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叶某甲排放的污水经丽水市环境监测中心测定总镍16.4ml/L,超过GB21900-2008《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0.5ml/L三倍以上,该监测报告得到浙江省环境保护厅的认可。

(五)青田县环保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2013年10月30日早上9时3O分许,青田县环保局、青田县公安局腊口派出所、祯埠乡执法人员对被告人叶某甲表面处理加工点进行执法检查的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开设氧化处理厂,并将含有重金属污染物的废水未经科学处理直接排放,造成重金属镍超标32.8倍,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于2013年10月30日在执法现场被当场查获,2014年1月23日系在公安人员通知后归案,不具有主动性,不能认定自首,但考虑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经建造“化粪池”简易排放设施,不存在露天排放”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化粪池”没有任何污水处理设施,且该“化粪池”并不能防止重金属对环境的污染,故该意见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关于被告人提出“执法人员取样时其未在场不知道在哪取样”及其辩护人提出“执法人员取样来源不明,对监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及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加工点未经审批,也未建有科学排污设施,执法人员在其氧化处理加工点内提取直接用于排放的污水,事实清楚,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叶东民

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

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刘静静



来源: 北京著名死刑复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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